(2010)金永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巩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巩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谢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逾期后,谢某某未还款,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违约金17336元(起诉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9月21日谢某某出具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某某、被告巩某某及谢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由巩某某为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止,到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巩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1日,谢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款人谢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谢某某向施某某借款1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示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巩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逾期后,谢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巩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谢某某、被告巩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谢某某交付了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谢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巩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巩某某签字的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巩某某按约应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原告选择连带保证人巩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巩某某对谢某某所欠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二分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施某某要求被告巩某某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巩某某对谢某某尚欠原告施某某的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247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审 判 员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