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有限公司与长兴××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有限公司,长兴××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安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村。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长兴××纸箱厂,住所地长兴县××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安吉××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8月份起开始发生包装纸板定作业务关系,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到2010年7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包装纸板定作款共计25603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包装纸板定作款25603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纸箱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对帐单1份2页,用以证明自2009年8月25日起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055.85元,后于2010年的6月30日支付20000元,7月5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承揽人所在地。2010年5月26日原告发货给被告价值1977.44元的纸板。被告长兴××纸箱厂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8月25日起发生包装纸板定作业务关系,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承揽人所在地。截止2010年5月26日,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包装纸板定作款为294055.85元。之后,被告2010年的6月30日支付20000元,7月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5月26日,双方又发生一笔金额为1977.44元的定作业务。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定作款256033.29元。原告诉请金额为256032.85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包装纸板定作款的对帐单已经被告签章确认,之后发生的业务由原告举证的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有限公司定作款25603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3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