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凌某、富阳市××××金属表面助与凌某、富阳市××××金属表面助剂厂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凌某、富阳市××××金属表面助,凌某,富阳市××××金属表面助剂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凌某。被告:富阳市××××金属表面助剂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山坞村。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凌某、富阳市××××金属表面助剂厂(以下简称“志××助剂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凌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助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15时08分许,被告凌某驾驶志××助剂厂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富阳市××春街道金秋大道与公园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的乘员孙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号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凌某、志××助剂厂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7.47元、误工费12725.70元、护理费36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273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检测费1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41600.87元。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21份、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6、修理费发票一份、损失确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7、检测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车辆检测费。8、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a×××××号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凌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当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限额。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的计算问题,我公司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195元是非伤科用药,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不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另外有363元医疗费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交通费数额也有异议,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之车辆损失费为1220元、施救费8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审理中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按照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实行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1、2、6、8、9,被告志××助剂厂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3,被告志××助剂厂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虽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4,被告志××助剂厂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杜某某伤后的误工期限达成协议,确定为伤后130天。本院对于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4、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5,被告志××助剂厂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发票记载的日期与就诊日期不吻合。本院对于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杜某某伤后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实际需求酌情予以确定。5、原告杜某某所举证据7,被告志××助剂厂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某、人寿财产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检测费收据,并非正式的税务发票,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检测费是交警部门因对车辆制动性能进行检测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6、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志××助剂厂未到庭质证,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凌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3月16日15时08分许,被告凌某驾驶浙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富阳市场口镇驶往富春街道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途经富阳市××春街道金秋大道与公园西路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金秋大道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和摩托车上的乘员孙乙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驾驶车辆途经没有效验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对向摩托车的动态估计不足,且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杜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和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途经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凌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计住院49天,出院后先后进行了六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696.47元。3、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杜某某支出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80元、修理费1300元,共计148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凌某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志××助剂厂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凌某正在从事志××助剂厂指派的工作,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和凌某就其伤后的误工期限达成协议,确定为误工期限为伤后130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伤人员孙乙也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其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款总额为63367.37元。本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15时08分许,被告凌某驾驶志××助剂厂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富阳市××春街道金秋大道与公园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的乘员孙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作为浙a×××××号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122000元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赔款数额和另一名受伤者孙乙所主张的赔款数额之和未超过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凌某、志××助剂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1)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核实原告杜某某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为22696.4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杜某某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30天,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3元/天予以计算,计误工费9789元。(3)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杜某某的居住地到治疗医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需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人民币。(5)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检测费和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主张将赔付款予以细分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对医疗费参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及对检测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志××助剂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22696.47元、误工费9789元、护理费3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检测费1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人民币385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60元,被告凌某、富阳市××××金属表面助剂厂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