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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孙某某、富阳市××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孙某某,富阳市××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富阳市××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921591),住所地:富阳市××桐乡新××口。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富阳市××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新西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在2009年1月13日前,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总共借到的300000元借款做了书面确认,同时承诺了利息计算以及款项归还日期。由于二被告一直以来拖欠约定利息,经原告向其主张,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上述3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及利息于2009年底还清。至于总的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到2009年9月30日的50000元利息出具书面付息承诺,承诺该利息款于2009年11月20日前付清。事后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利息仍逾期不还,而且置原告的多次催讨于不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新西坞××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新西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新西坞××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保证、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新西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某某、新西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1月13日,被告孙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孙某某共计借到夏某某30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欠息另行计算,在该借条上由被告新西坞××盖章。2009年4月2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关于章文法担保孙某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额贰拾万元整,由孙某某保证2010年5月20日归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另欠夏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09年年底及利息付清。”2009年9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人承诺一份,载明“孙某某欠夏某某利息伍万整于2009年九月三十日至,付利息款于2009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付清。”后被告孙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被告新西坞××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保证以及承诺,可以反映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孙某某,故原告和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孙某某已通过自身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双方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由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在该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1月13日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西坞××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在2009年1月13日的借条上虽有被告新西坞××的盖章,但被告新西坞××和被告孙某某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被告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载明了原告和被告孙某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新西坞××的债务以及被告新西坞××为共同借款人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西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7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61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