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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梁某甲,桥区金清镇上沈村三区70号。被告王某,桥区金清镇上沈村三区70号。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6月11日到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于200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1、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儿梁赞美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各人承担一半,婚生子梁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各人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6月11日在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道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10400032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