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钮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钮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钮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钮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鲍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0号楼3单元203室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对此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30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钮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2.信访局文件一份、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10年7月9日代钮某某办理辞职手续的事实。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对被告钮某某借款不知情,且也不知借条是否钮某某所出具。被告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钮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钮某某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钮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鲍某某共同归还借款,被告鲍某某辩称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钮某某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