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仓促结婚,××××年××月25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癖,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带着女儿长期住在娘家,结婚十余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致使原告生活诸多不便,精神饱受摧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厦门市××区天××号商品房半套,存于苍南县人民医院的被告工作押金42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厦门市××区天××号商品房二分之一份额和存于苍南县人民医院的被告工作押金42000元某均分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协议书(当庭提供),用以证明灵溪镇江湾路162、164号房屋不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厦门市××区天××号商品房半套、存于苍南县人民医院的被告工作押金42000元、灵溪镇江湾路162、164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浙j×××××小型轿车一辆,这些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苍南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拥有灵溪镇江湾路162、164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产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母亲财产,为了办理按揭才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已被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反驳,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浙j×××××小型轿车一辆、厦门市××区天××号商品房二分之一份额、存于苍南县人民医院的被告工作押金42000元。陈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