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被告已未支付2010年3月、4月份的各项费用,经多次催讨未果。目前,根据了解被告的财务状况已出现严重危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被告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的原因,解除合同通知被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厂房、设备、空调等设施;3.被告立即支某某租费、设备租赁费、水、电费等计447501元,违约金44700元,合计492201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厂房、设备,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某某租费、设备租赁费、水电费等计433805元,违约金37125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2009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事实;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10年3月份设备租赁费12375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3月份水某3996元,电费23309元的事实;4.水某增值税发票五份,电费增值税发票五份,加上三月份的发票,证明被告在半年内的水某平均为3500元,电费平均为2万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被告的应付款电脑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3月租赁费、水某、电费合计151055元;2.本院对被告公司原出纳王云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3月份前的租赁费、水电费,2010年3月份开始没有支付。证明王乙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公司担任电工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对生产分厂主大楼、设备、人力资源等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期间,被告承诺为原告生产约3000万元的“一休”品牌经销订单。双方合作的生产分厂地址为原告指定的宁海县人民大道137号厂区生产主大楼1至7层(除靠东面一楼绣花厂、三楼已出租仓库、四楼仓库一半)、生产大楼第二幢成品库二至三层、办公大楼二层楼、水洗车间、排料车间、打样车间,食堂在合同期满归被告承包。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提供厂房、办公用房及基础���施,被告负责办公用品及流动资金的投入。原告应被告要求有偿提供公司内现有的完好的缝纫生产设备(具体见移交清单),合作经营期内所发生地所有费用:如生产部门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养老金、及水、电、蒸汽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作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管某某,第一年14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10%,第四年、第五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综合管某某按月支付,月付租金按年租金除以12个月,于每月30日前付清,先付后用。被告逾期支付综合管某某而未经原告同意延付的,被告按欠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约定支付综合管某某逾期1个月以上或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到2个月综合管某某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缴纳综合管某某及水电费。2008年9月,原告将食堂交由被告承包。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第1.5款内容生产大楼第二幢成品库二至三层修改为生产大楼第二幢第二层。其中第三层退还原告,水洗车间改为绣花车间,水洗车间退还原告,绣花车间归被告使用。综合管某某每年减少19万元,按月分摊,从2009年3月1日起计。此后,被告按约支付综合管某某、水电费至2010年2月,2010年3月起的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讨未果。2010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停工。另查明,被告应支付2010年3、4、5月份综合管某某371250元,2010年3月份水某3996元,电费23309元,原告对2010年3月份水电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水某平均为3500元,电费平均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将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综合管某某及水电费,至今尚欠2010年3、4、5月综合管某某及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综合管某某逾期1个月以上或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到2个月综合管某某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接触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并支付综合管某某及水电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2010年4月、5月的水电费金额的相关依据,现请求按2009年11月起半年内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2009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司位于宁海县人民大道137号厂区厂房(生产主���楼1至7层(除靠东面一楼绣花厂、三楼已出租仓库、四楼仓库一半)、生产大楼第二幢第二层、办公大楼二层楼、绣花车间、排料车间、打样车间,食堂)及缝纫生产设备(具体见《合作经营协议》附件移交清单);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司综合管某某37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37125元;四、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司水某9246元、电费53309元,合计62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