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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吴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1996年去贵州找对象与原告结识,后原告随被告到埭溪镇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谢乙。××××年××月××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小孩生育后,被告长期不参加劳动,而且以打牌度日,即便回家也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打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曾提出过离婚,但没有谈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年12岁。后于2000年9月30日在原湖州市梅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遂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脾气、性格上的差异以及遇到矛盾缺乏及时沟通是夫妻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之间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