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吴某。被告嵇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嵇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贵州省毕节县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4年2月6日、××××年××月××日生育女儿杨乙、杨某乙。近年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弃家不顾在外赌博,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甲、杨叶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嵇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嵇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嵇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6日生育大女儿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嵇某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都即将成年,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