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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丽君与王利民、王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君,王利民,王连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吴丽君。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王利民。被告:王连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原告吴丽君诉被告王利民、王连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王利民、被告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王利民驾驶浙A×××××号轿车由千岛湖镇向石林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途经白××线××处毛竹××码头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吴丽君相撞,造成吴丽君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骨盆左侧坐耻骨陈旧性骨折等,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9年12月2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丽君在2008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丽君无事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连平,该车在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诉请判令被告王利民、王连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55元;被告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3、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原件24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状况。4、医疗证明单原件9份,欲证明误工以及护理情况。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7、���委会的证明、房产信息、渔庄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持续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原件17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355元。被告王利民辩称:赔偿金额中被告已经预先垫付护理费1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86231.99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利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连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项目,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本身也是在家休息的,误工费应该驳回。护理费过高,被告王利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应该扣除。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庭判决,鉴定费被告单位不承担。被告单位也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包括在被告王利民支付的医疗费当中。被告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网上银行记帐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不需要这么长,医生是根据原告的意见主观作出的判断,诊断证明中说明是护工护理的,应该提供发票,护理时间过长,不符合伤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6个月;对证据6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书证的要求,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渔庄证明是有矛盾的,本院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居住���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综合考虑原告之子在千岛湖镇有住房,原告在千岛湖镇务工期间居住在该房中显属合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1600元,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也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应该提供公共交通工具的发票,时间也不吻合,不予认可,而且在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王利民接送原告,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二、对被告王利民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陪客躺椅费420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陪客躺椅费也仅仅是每天2元的租赁费用,应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4日,王利民驾驶浙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连平)由千岛湖镇向石林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途经白××线××处毛竹××码头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241天,共花费医疗费89082.6元(其中原告支付2850.61元,王利民支付76231.99元,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支付10000元)。王利民除了支付上述医疗费以外,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王利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连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也应与王利民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应按十九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6760.9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原告的收入为1600元/月,故本院确定按该标准计算16个月,为25600元;对护理费酌情支持18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对其他未提供相应票据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利民主张其除了支付医疗费以外,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赔偿款11000元的意见,根据原告的自认,对王利民另行支付4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其他的款项因王利民未���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9082.6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元、残疾赔偿金4676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558.5元。由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12000元;由王利民赔偿67558.5元,因其已支付80231.99元,实际替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赔偿了12673.49元,故本案中由永安财保建德服务部赔偿9932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君各项赔偿款99326.51元。二、驳回原告吴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吴丽君负担351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772元,被告王连平负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