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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38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6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潘某某将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号店面房三间及37、39号内第二柱柱中后的场地转租给原告黄某某经营床上用品;自2008年6月15日起租期暂定6年;租金每年20万元正,逐年提增5%,房租每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依约付清第一年的租金20万元后,对租赁房屋经过装修开始营业,因租赁房屋37、39号内第二柱柱中后的场地系临时建筑,在经营过程中,遇雨天漏水不能正常营业,原告遂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并赔偿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28万元,其中:装修损失18.5万元、商品损失6万元、从2009年4月开始到一年期满应退还租金3.5万元。该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丽遂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91000元;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2009)丽遂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对装修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商品损失不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后的房租未予处理。之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租赁房屋总面积为385平方米,其中:31、33、35号三间店面面积为105.3平方米,37、39号内第二柱柱中后的临时建筑面积为279.7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法院判决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按《租房协议》约定已交纳给被告的协议解除后的租金,理由正当,但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理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使用的房屋有部分系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该部分临时建筑遇雨天漏水影响原告的正常营业,该部分房屋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原租金基础上应酌情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协议解除后的租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第一年的年租金为2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再主张已履行合同违法无效理由不足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租金,本院在(2009)丽遂民初字第25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解决,因该案中仅对原告的装修和商品损失进行判决,未对原告已交的合同解除后至原合同第一年租赁期届满期间的租金进行处理,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多付的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有一大部分属于临时建筑,漏水现象严重,根本不符合出租条件,被上诉人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除了装修损失外,还包括商品浸水的损失和租金的损失。为此,上诉人请求按出租房屋的实际可使用面积和时间进行计算后,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第一年租金中的15万元,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表示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将存在质量缺陷的房屋承租给上诉人黄某某,由此对上诉人黄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255号中,对于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产生的装修损失及商品损失均已作了处理,现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了包括临时建筑在内的全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又以出租房屋大部分面积属于违法建筑,要求退还大部分租金,理由不充分。至于原审法院考虑到该部分临时建筑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上诉人正常营业可能造成的不便影响,已对租金略作调整,该调整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