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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口。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李某某、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5月1日中午11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启明××所有的一辆号牌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某经104国道绍兴市东湖印染厂门口地方时,在驶入左侧道路,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某某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绍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5月4日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共住院61天。后因肌肉收缩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钢板松动,由医生诊断需要再次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并于2009年1月1日入住新昌张氏骨伤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19天,前后住院共80天,经司某某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6000元医药费外,剩余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012.98元、护理费5060.80元、住院补助费113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766元、误工费4634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含事故车评估费、拖车费)18630元,合计171868.1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5868.10元。被告李某某、启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入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裂伤,并在该院行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出院,2008年12月23日门诊复查x片示左骨骨折稍成角,螺钉松动,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原告遂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去除加切复髓内钉内固定术。2009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09年1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预计原告去除内固定物需2年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共计住院80天,出院后医生共建议原告休息366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58012.98元(含用血互助金)、误工费33579.34元、护理费50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7828元、事故车评估费510元、拖车费292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35.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某某单1组、用血扶助金发票3张、入、出院记录各1张、诊断证明书5份、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交警队)、修理费发票2张、评估费、拖车费发票各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之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冯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之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启明××作为肇事车辆之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应对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所造成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较大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体内现尚遗留有内固定物未拆除,确需接受后续治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具体金额,该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启明××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损失140835.1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48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687元,被告李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3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