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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某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俞某某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1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某告借款30万元。当天,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同年7月7日收到10万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某告借款30万元,当天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向某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俞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某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同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王某某应归还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