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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因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仅没有收入而且还只知道喝酒打牌,对原告和儿子不负责任。被告甚至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当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不但没有考虑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挽回这段婚姻,反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四万元才答应离婚。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婚后,原、被告在坐落于苍南县××房屋××基础××了××层供居住使用,原告希望能获得补偿。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加盖房屋和小孩上学,双方向亲朋好友借款31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就离婚事宜无法谈妥,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8元;坐落于苍南县××号3-4层房屋归被告使用,今后如若取得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7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是真实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并生育了儿子,被告对家庭负责,甚至为了家庭生活还陆续向亲戚借款3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不负责任和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纯属捏造。原告作为母亲,对孩子不负责任,把孩子全托在幼儿园,现在又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孩子的学杂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诉称苍南县灵垟路71号的3-4层是原、被告出资建造的不是事实,该房屋系老宅,为被告所有,加层是被告父亲所盖的。被告曾给付原告5两黄金,现还在原告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出生时间;4、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子女身份情况;5、分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住址及原、被告加盖房屋的地址;6、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盖房支付的部分费用;7、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婚生儿子张某乙上学所支出的费用;8、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为建房、小孩学费等向亲戚借款的事实;9、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钱才肯离婚、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盖房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黄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乙、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乙在庭审中陈述:黄某乙系原告的妹妹,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份、2008年3月份、2009年2月份向黄小绿借款10000元、6000元和5000元,用于某、被告建房、被告买电动车和孩子的学费,已还6000元,欠条原件被原告拿去作证据了;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系黄某甲的妹夫,原告于2008年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某、被告房某装修,现未偿还。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内容并不是被告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于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关某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他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黄某甲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