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马××有限公司、台州市××马××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马××有限公司,台州市××马××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台州市××马××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镇齿轮园区工业××道。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台州市××马××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35元及加工费900元,合计欠款6183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3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3月14日的付款凭证一份(附2008年7月17日、2009年1月9日的收料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464.50元的事实。3、2009年3月3日、同年4月24日的收料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28402.50元、5068元,合计33470.50元的事实。4、2008年1月9日的领据及2008年1月14日的委托加工产品发料单、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摩托车尾箱,计加工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摩托车配件,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摩托车配件后,尚欠原告价款6183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365元,该请求在被告欠款的金额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马××有限公司价款60365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60365元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0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