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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郑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冯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冯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经被告郑某介绍,原告与杨某某、王某某等39人到被告承建的某某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从事8至13号楼的内墙石膏抹灰工作,日常工作由第二被告负责安排,工资由第二被告代为发放。原告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一直不能按时发放,原告等人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此事,不能得到解决。直至2010年3月9日,尚欠原告工资共计4595元。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2010年6月13日作出石劳裁字(2010)第xxx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4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调查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由郑某招聘、管理并支付原告工资。我们支付郑某10万元的工程款后,因工程量和单价发生争议,在建设局和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协调下,我们与郑某达成协议,约定再支付郑某25万元。在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在建设局和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确定审计机构。2010年5月25日,经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的工程款为225691.04元。我们已支付给郑某35万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与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时的工资数额不一致。 被告郑某辩称,刚开始是我承包的,后来因价格发生争议,就按照日工走。工人工资由公司给我,我来发放。工人是我招来的,由我管理,我给工人按日工资的标准来发放工资。堵眼工人的工资标准是按包工发放。这些工人一直工作到12月底,即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因我与公司工程款发生争议,公司向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我10万元后,我给工人发了一部分工资,但是没有全部发。到底给工人具体发了多少工资,我也记不清了。后因工人得不到工资,工人就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了。到了劳动监察大队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公司又给了我25万元。我不知道某某公司审核的事情。直到仲裁书下来,我才知道审计这回事。我对原告起诉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跟随被告郑某到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花园二期工程8至13号楼从事内墙石膏抹灰工作。被告郑某向某某公司承包了内墙石膏抹灰工程,二被告约定按照工程量的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由被告郑某招用,一直接受被告郑某管理,工资也由被告郑某发放。被告郑某按照日工资标准计算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作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因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发生争议,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被告郑某10万元。因该项工程款收入与被告郑某答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存在差距,被告郑某没有全部兑现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不能全额获取劳动报酬,遂向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2010年2月12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再支付被告郑某25万元,然后由审计机构审核评估。2010年5月25日,经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抹灰面积为61192.7m2,审定款为225691.04元。被告郑某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所欠其工资4595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协议》、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花园经济使用房二期工程8至10号住宅楼内墙、顶棚抹灰的审核意见》、原告工资情况表、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受被告郑某招用,并接受其管理,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由被告郑某制定,工资也由被告郑某发放,故应由被告郑某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已经按照工程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再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45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丽哲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菁 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