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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省××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团××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团××司。杭州市××东××楼××室。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团××司(以下称为××江××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1月30日,陈某某与之江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向之江分公司供应黄某、石子、水泥、砖块、混凝土等建筑材料。2008年1月23日,经结算,之江分公司欠陈某某混凝土款为1435999.80元。2008年5月14日,陈某某与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达成债权部分转让协议,将之江分公司欠陈某某的1133902.63元债权转让给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债权部分转让后,之江分公司丙欠陈某某混凝土款302097.17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之江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陈某某按约定为××江××司供应了货物后,之江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应承担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之江分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要求之江分公司甲担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判决:一、之江分公司某某陈某某货款30209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之江分公司某某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311.5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计73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之江分公司某某陈某某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之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之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之江分公司提交的欠条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份欠条上虽然打印部分的文字仅载明了水泥、黄某、石子、砖块,未涉及混凝土,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之江分公司所举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不是打印部分的文字,而是手写的“通过材料结算,此款已结清,与胡玉泉、浙一建建设集团无经济纠纷”。之江分公司与陈某某的建材买卖包括水泥、黄某、石子、砖块及混凝土,如果混凝土的款项确未结清,按常理,双方只需载明“通过材料结算,此款已结清”便可,根本无需特别注明与胡玉泉、浙一建建设集团无经济纠纷。一审法院不同意之江分公司提出对收条中“陈某某”的签名重新鉴定不当。本案涉及标的三十余某某,欠条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与时间均与欠条的内容及时间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疑点未作考虑,轻易做出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实属草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之江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驳陈某某的主张。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陈某某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系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做出的(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款已经付清,这是不包括混凝土的;二、陈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一审已经通过鉴定查某,原审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之江分公司、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某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某:2008年1月23日之江分公司乙上·蓝山项目部胡玉泉向某某法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在2007年4月-2008年1月期间因岸上·蓝山项目工程欠陈某某混凝土款1435999.80元。2008年2月23日,胡玉泉再次向某某法出具欠条,确认2007年4月-2008年1月间因岸上·蓝山项目工程欠陈某某水泥、黄某、石子、砖块材料款245187.90元。2008年5月14日,陈某某将之江分公司乙上·蓝山项目部所欠的混凝土款1435999.80元中的1133902.63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之江分公司对该部分债权转让无异议。2009年1月23日,胡玉泉将水泥、黄某、石子、砖块材料款245187.90元支付给陈某某,当天陈某某在2008年2月23日的欠条中注明“通过材料结算,此款已结清,与胡玉泉、浙一建建设集团无经济纠纷”。陈某某以之江分公司丙未支付其余未转让的混凝土款302097.17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之江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之江分公司上诉称陈某某在2008年2月23日的欠条中注明“通过材料结算,此款已结清,与胡玉泉、浙一建建设集团无经济纠纷”,说明本案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明确,确认的欠款为“水泥、黄某、石子、砖块”的材料款,而陈某某在该欠条的空白处亦明确“此款已结清”,因此从欠条的打印及手写部分内容看,双方对于结清的货款所指向的对象是一致的,即为水泥、黄某、石子、砖块款,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款。之江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09年1月23日由“陈某某”签字的收条一份用以印证欠条中陈某某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但该收条在一审中经鉴定,收款人“陈某某”的签名并非陈某某本人所签,系他人摹仿所签。对于该鉴定结论,之江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之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之江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之江分公司所举该收条不能印证欠条中的手写部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另外从查某的事实看,之江分公司确认所欠的混凝土款为1435999.80元,其中1133902.63元由之江分公司向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某某,尚欠302097.17元,之江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混凝土款已向某某法或杭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某某,因此之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浙江省××团××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