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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浙江××家××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浙江××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浙江××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家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浙江××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被告闻翔××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闻翔××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协议约定被告的经编机维修事项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某某事项,被告每满两个月向原告支某某包金。现合同期满,被告支付10个月的承包金后,剩余两个月的承包金仅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15,400元(按每月8台大车结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5,200元及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闻翔××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书一份,并且由原告自带工具,自己维修。2009年12月21日经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2009年12月的加工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并对承揽事项、报酬、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的赔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被告机器损坏,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终止承包协议书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被告机器损坏并已赔偿给被告2,500元,但双方的承包协议并没有于2009年12月21日终止,协议中“机修工承包方提出终止协议”系事后添加;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赔款协议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终止合同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浙江××家××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陈某某及原告2009年12月份的承包金共计5,03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支付给陈某某2009年12月份的承包金为5,035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份的承包金1,600元;本院认证认为,因工资表中原告未签字领款,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经编机维修事项,协议同时对期限、报酬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造成被告机器损坏。2009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赔款协议,协议载明“机修工负全部责认,……,机修工承包方提出终止协议,并赔偿如下:250kg毛胚,2500元”。现因被告仅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的报酬1,600元,剩余报酬拖欠至今,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于何时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1日赔款协议载明“机修工承包方提出终止协议”,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已于2009年12月2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虽诉称履行合同至2010年2月2日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2009年12月2日至21日修理被告经编机的数量,应按合同第12条约定“最少以8台机器结算,少于8台按8台,多于8台按实际开机率结算”确定原告报酬。至于8台机器的理解,原告自认自签订合同起,每月报酬保底6,800元,故合同第12条约定理解为最少按8台小车维护费结算报酬。原告自2009年12月2日履行承揽义务至2009年12月21日,为20天,相应报酬为4,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报酬1,600元及原告违反合同第4条规定的2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报酬2,911元。被告虽辩称原告维修机器造成被告损失2,5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报酬中予以相应扣减,但经本院释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解除前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未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人民币2,911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