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国道边(星光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电缆买卖,至2008年9月1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货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