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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6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10月2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向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10月2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案外人��武可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