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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建高与何民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高,何民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87号原告:董建高。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何民耿。原告董建高为与被告何民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建高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民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建高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9日,何民耿分三次共向董建高借款12万元,何民耿分别向董建高出具《借款合同》与收条,《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管辖地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董建高经多次向何民耿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民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7801.60元(暂计至2010年5月30日),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7%×4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民耿承担。在庭审中,董建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何民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7801.60元(按年利率6.57%的四倍,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08年6月29日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本金80000元,从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董建高为支���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9日,何民耿分三次共向董建高借款12万元,《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管辖地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何民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建高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董建高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8月7日、8月9日,董建高先后与何民耿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何民耿共向董建高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8年5月29日至6月28日、2008年8月7日至8月15日、2008年8月9日至8月15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若逾期何民耿应向董建高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10%、1%、10%计。合同签订当日,董建高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何民耿也出具给董建高收条三份,合计借款12万元。此后,因何民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董建高与何民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董建高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何民耿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董建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民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何民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高违约金578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何民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