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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明与刘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明,刘某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原告孙某明,系深圳市宝安区安圣XX机床销售部业主。被告刘某标。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明,被告刘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标在2009年1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上海二锻J23--40T压力机1台,上海二锻J23--25T压力机2台,光电保护器3台,合计人民币82500元。被告付定金1000元。原告在2009年12月12日送货到被告工厂:(沙井)上海二锻J23--40T压力机l台,上海二锻J23--25T压力机2台,光电保护3台,另加被告承担50%卸机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800元。被告委托生产主管向某军签收。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人民币81800元。被告背信弃义不履行合同。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付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51800元被告在2010年3月付清。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持发票)一直至今向被告催收货款若干次,而被告拒不付款。诉讼请求:1、被告按购销合同付清货款人民币51800元;2、被告按购销合同第十条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3、被告付给原告申诉违约金截止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18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及保全担保金人民币51800元的贷款利息。(合同欠款51800元,违约金13414元,附清单一份,共计付款人民币65214元)被告辩称:1、购销合同货款51800元,我方承认并同意给原告。2、51800元货款是由于财务流程问题,原告没有将发票给我,所以我方才没有将这51800元及时给原告。3、关于违约金,虽然当时有违约金约定,但这是原告单方的霸王条款。4、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5、关于保全费,原告单方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完我的机器之后,造成了很大的损失。5、关于诉讼费,我方不是不承认这笔货款,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调解了两次,但原告不同意调解,称要开庭,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明系深圳市宝安区安圣XX机床销售部的个体业主。2009年12月3日,原告孙某明与被告刘某标(系以深圳市明X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上海二锻压力机、光电保护等设备,合计货款为825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货送工厂门口,卸机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结算方式为签单后付定金1000元,余款货到后全部付清,收款收据结算。2009年12月8日前后到货。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合同所订货款,原告停止对被告所订购设备的售后服务,并承担预期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如约于2009年12月12日将设备交给被告,并支付了设备卸装费600元,依合同约定卸装费应由被告承担300元。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51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2009年12月12日交货,符合合同约定的12月8日前后到货的约定。而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作出调整,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0年1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考虑到原告是出售设备给被告,应允许被告对该设备有一定的试用期限,故对此款给付前的时间不计入违约期限,剩余的51500元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应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有300元系双方约定卸装费,该部分亦不能计入被告违约的基数。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卸装费应为51800元,但货款的违约金应以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前保全保证金51800元的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卸装费51800元;二、被告刘某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财产保全费538元,由被告刘某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侃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