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归还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就借款归还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