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9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8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双方共同领养了一个女儿,名为金某。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加上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2008年5月4日与第三者离家外出至今。在双方分居的二年多时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负责,对妻女的生活也不管,连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都分文不付,甚至连岳父死亡也不回家。故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养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直到独立生活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倪某某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3、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1994年原、被告领养一女儿,取名金某(1994年5月14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份,被告因此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兰溪市游埠镇倪家村下金自然村三间二层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共同生育子女,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养女抚养问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今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养女金某随原告谢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金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