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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田甲、田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田甲,田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田甲。被告田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诸某某诉被告田甲、田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田甲、田乙,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田甲驾驶被告田乙所有的浙a×××××货车在进化××××村由北往南倒车的过程中,车尾部与诸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5331.09元、误工费15810.90元、护理费6776.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某120元,共计109840.09元,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甲、田乙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予以赔付。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田乙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住宿某,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5331.09元;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每天75.29元,计15810.9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标准为每天75.29元,计677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4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其营养补助时间为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故确认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8、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实,确认为1500元;9、财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情况,认定3500元。以上共计74912.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宿某,其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4912.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交纳475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田甲负担325元,被告田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