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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曾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曾某某,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路××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为与被告曾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向某告贷款71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26(浮动点),利率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对应的日期;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路虎牌揽胜越野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曾某某提供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路虎牌揽胜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salsn25498a159714)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某发放贷款71万元,但被告曾某某自2010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曾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9700.8元,利息1658.25元、罚息112.65元。被告曾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被告曾某某与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曾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329700.80元;2、被告曾某某支某某告贷款利息1658.25元、逾期罚息112.65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31359.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某);3、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被告曾某某、戴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路虎牌揽胜越野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曾某某、戴某某共同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深××银行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曾某某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曾某某提供其所购路虎越野车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曾某某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5、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申请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深××银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曾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深××银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简称,原告一直使用“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的印章,后于2009年12月启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明显构成违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归还所有未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及复利计某。被告曾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浙c×××××路虎牌揽胜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salsn25498a159714)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329700.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0年4月20日,利息为1658.25元、罚息为112.65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曾某某、戴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曾某某名下浙c×××××路虎牌揽胜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salsn25498a159714),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被告曾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