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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景海与被告李海涛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888号原告景海,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被告李海涛,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原告景海与被告李海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涛以其负责的在建工程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2008年年底归还。原告将自己及家人的所有积蓄出借给被告,事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反而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甚至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7月20日,借款金额合计2300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景海人民币23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海与被告李海涛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22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景海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