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毅与沈震、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沈震,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周毅。被告:沈震。被���: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芳芳。原告周毅诉被告沈震、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后因人事变动转由审判员谈建明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毅、被告林芳的委托代理人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震系同学关系。被告林芳原系被告沈震配偶。原告与两被告关系一直很好。2008年6月始,被告沈震利用其妻林芳担任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高管职务的关系与该公司九江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至2010年初,被告沈震以在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时,被告林芳及被告沈震父母均知晓。2010年6月29日被告沈震与被告林芳离婚。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林芳也知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原告借款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震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2、被告林芳对借款8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震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震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震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震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本���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发货单、送货单、工作联系单、收据、发货清单(除发货清单原件四份外,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震承接杭州诺贝尔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业务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震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林芳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沈震虽然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林芳不知情;被告林芳也不知晓被告沈震有否开办公司。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沈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林芳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芳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林芳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3份借据同时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芳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芳对证据的真实��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沈震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上述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林芳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发货单、送货单、工作联系单、收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发货清单没有沈震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欲证明被告林芳知道被告沈震向其借款用于承接杭州诺贝尔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业务需要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闻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前街26组北庙弄D幢501室)陈述:其与周毅、沈震都是朋友关系,有次在饭桌上说起沈震由其妻林芳介绍后承接了诺贝尔公司的业务,沈震与周毅合作经营生意��间,沈震曾向周毅借款。证人闻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社区山西园路7幢1单元301室)陈述:其与原告和沈震都是朋友关系,沈震通过其妻林芳介绍后承接了杭州诺贝尔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的业务,该业务由沈震和周毅合作经营,后周毅借钱给沈震用于上述业务需要。证人沈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社区宝林西路28幢2单元401室)陈述:其与林芳是朋友关系,2008年时,沈震通过林芳的关系在九江做生意;许多朋友知道沈震与周毅合伙在杭州诺贝尔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做生意期间,沈震向周毅借了款,但其不清楚林芳是否参与经营,另林芳肯定知道周毅有钱投入。上述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能够证明沈震与周毅在杭州诺贝尔集团公司九江分公司合作业务是通过林芳承接,该业务中的部分是原告与沈震合伙经营,林芳知道沈震因上述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钱。被告林芳对以上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林芳没有参与经营,林芳不知道沈震向原告借钱。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系间接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沈震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周毅借款90000元、200000元、260000元、300000元,累计85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具体用途。另查明被告沈震与被告林芳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二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登记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毅与被告沈震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震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金额来看,该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周毅提供的借据未记载具体用途,原告周毅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震将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周毅要求被告林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震归还原告周毅借款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沈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