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贺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并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具借人贺某某2008.3.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7.94元,被告贺某某负担290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