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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阮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甲,林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上诉人阮甲因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阮甲因儿子当兵村里没人欢送,到三甲街道石柱老人协会找原告林甲父亲林新太(其儿子林乙系村支部书记)问话,发生争吵。次日下午,原告林甲与其嫂邱某某看到被告阮甲站在阮乙门口就上去问话,双方发生争吵。后阮乙让他们不要在其门口争吵。于是邱某某拉了被告阮甲衣服称到外面讲事情。争执中,邱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阮甲发生拉扯时,被告阮甲转身导致原告林甲摔倒在路边的水沟上。当晚23时30分,原告到台州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37.6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阮甲在与原告林甲争执中致原告摔倒受伤,可认定被告阮甲的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阮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拉扯在前,对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阮甲应赔偿的金额比例可酌情按70%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辨称其用于治疗原告其他疾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3970.66元。按照被告过错比例,应赔偿原告277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林甲2779.46元;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甲负担60元,被告阮甲负担140元。宣判后,被告阮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甲认为,2009年12月14日晚7时上诉人阮甲与其父发生争执。中共三甲街道石柱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表明本案发生于2009年1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但一审判决却认定,2009年12月13日晚上诉人阮甲与被上诉人林甲父亲发生争执,次日下午发生本案。被上诉人林甲和其嫂子将上诉人阮甲拖至门外,在拖拉推搡过程中被上诉人林甲不慎跌伤,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甲在与被上诉人林甲争执中致其摔伤,与实不符。被上诉人林甲于2009年12月14日中午11:30因腰骶部疼痛9小时后去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可能存在其他致伤因素,故一审判决未进行鉴定就认定伤情与上诉人阮孟某某在因果关系,与法不符。二、即使上诉人阮孟某某在过错,且与被上诉人林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只赔偿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林甲系农保证员,其住院费用清单列明自负部分为146.72元,故一审判决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林甲称本案发生于2009年12月15日下午,系笔误导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阮甲对被上诉人林甲采取了挥手、甩手等动作并致被上诉人林甲受伤。被上诉人林甲腰骶部疼痛9小时后就医,但上诉人阮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致伤因素,且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林甲虽系农保证员,但本案系他人侵权造成,农保不负责报销。综上,上诉人阮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阮甲与被上诉人林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双方存在拉扯等动作,并导致被上诉人林甲摔倒受伤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阮孟某某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案发时间与被上诉人林甲的陈述不一致,但一审认定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二审时被上诉人林甲也表示其陈述存在错误,故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阮甲自认双方发生过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因此,本院认为,案发时间的认定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系。被上诉人林甲对上诉人阮甲也有拉扯动作,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阮甲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阮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阮甲认为被上诉人林甲的伤情可能存在其他致伤因素和部分医药费可由相关部门报销,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阮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阮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