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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叶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叶某,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林某某。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叶某、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7日至4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有关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林某某系浙c×××××微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天安××公司系浙c×××××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2008年8月20日,原告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当日21时20分,途经龙港镇瓯南大桥桥面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浙c×××××3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本人、后座乘客王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9608元,即医疗费2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44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410元和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108197元,剩余赔偿款合计21411元,由被告车某承担50%即10705.5元,即被告叶某、林某某应当赔偿118902.5元,天安××公司对其中108197元某担先行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变更后):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某118902.5元。二、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林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叶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对诉请赔偿金额有异议,部分金额不合理。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分担没有异议;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由天安××公司承保,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有两名,应当按比例分享交强险保险金;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事故机动车所有权和驾驶资格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机动车保险的事实。3、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解事实。4、住院病历和检查单,用以证明受伤后接受治疗及需要第二次手术的事实。5、医疗费和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6、住院费某某单,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的具体项目、药品名称和明细金额的事实。7、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伤势事实。8、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机动车损坏的具体部位、损坏和更换部件及维修费某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某和后续治疗误工时间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某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某、林某某一致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7载明的康复锻炼三个月可以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只反映一面信息,无法辨别是否已经超过有效期;户口本表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关于证据4,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需要第二次手术有异议;关于证据5,对住院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6、7、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待证事实,司法鉴定书(证据9)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二期治疗手术,能够与证据4的检查单的结论相互印证,而误工时间和是否赔偿施救费某均属实体争议,不影响相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计10组书证均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承保肇事机动车和保险条款内容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一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保险条款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叶某、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8年8月20日,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平阳县鳌江某向,后座搭乘案外人王甲,当日21时20分,途经龙港镇瓯南大桥桥面时,越过双实线逆向行驶,遇对向由被告叶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于原告采取措施不及,浙c×××××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08)第3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地点,超过双实线逆向行驶,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地点,车速过快,未注意对向车辆动态,遇情况措施不力,以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钟某某系农某家庭户口。原告钟某某受伤后,自2008年8月20日至9月2日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主要症状为右内、外、后踝骨折和颈4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创口清洁,隔日换药;2、术后2周拆线,术后四周拆外固定,半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来院取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随时复诊,另建议康复锻炼三个月。其间,共支出医疗费19941元。同年12月15日,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建议:1、门诊随访;2、加强功能锻炼后叁个月复查。2010年4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1、被鉴定人钟某某交通事故致右内、外、后踝骨折和颈4骨折及右尺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告鉴定人后某固拆除费某预计约5000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误工期限拟为壹个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苍南县长安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某某救费150元、辅助费(全某某)50元和停车费(夜间加收30%)240元,合计440元,于2010年4月8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天安××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核定浙c×××××号二轮摩托车某某费1410元。3、被告天安××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号c601080229925,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乙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受偿76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69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叶某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钟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相当,应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钟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天安××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酌定由被告叶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叶某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本案赔偿项目和有关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审查核定,其中,医疗费199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施救费某(包括辅助费、停车费)44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410元和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均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为14天×15元/天=2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75元计算13天,其赔偿金额975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残疾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某家庭户口,且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民人均收入10007元作为计算依据,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0007元×20年×10%=20014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医疗机构的于2008年9月2日、12月15日出具的医嘱和医疗证明单载明的情况,原告提出的误工期限600天缺乏证据支持,不具有合理性,故酌定定残前和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合计为12个月,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计算依据,故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27480元/12个月×12个月=274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案情实际,酌定本案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叶某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合计8187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3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合计40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50元,三项合计44696元,不足的部分合计37174元按前述酌定赔偿比例由被告叶某赔偿11152.2元(3717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钟某某交强险保险金44696元。二、被告叶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11152.2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一)(二)两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4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