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郭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吕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1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4%的1.3倍,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且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只交付了8800元,已经归还过2000元;针对该答辩意见,原告承认被告郭某某已归还过2000元利息的事实,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原告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提供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质证12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已先行扣除,原告只交付8800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8年10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2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郭某某借款金额是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借款后已支付约定利息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8800元,并支付在庭审中承认的逾期利息1200元;被告吕某某自愿对前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郭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