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林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959.89元、利息487.82元、滞纳金284.85元、超限费98.41元,其他费用3元,合计583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5833.97元(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3、信用卡用卡记录;4、催收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959.89元、利息487.82元、滞纳金284.85元、超限费98.41元,其他费用3元,合计583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用卡记录及催收记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59.89元、利息487.82元、滞纳金284.85元、超限费98.41元,其他费用3元,合计5833.97元(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