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银新纸箱厂、义乌市银新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买与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银新纸箱厂,义乌市银新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买,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59号原告义乌市银新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兴华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银,系厂长。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陈松雄,系董事长。原告义乌市银新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银新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银新纸箱厂诉称,原告从事纸箱生产,被告从事玩具生产。从2008年5月9日开始至同年8月29日止,被告方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价值10万多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银新纸箱壹拾万元,所欠货款于2009年8月底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生产,被告从事玩具生产。从2008年5月9日开始至同年8月29日止,被告方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若双方对支付时间无约定,应视为被告收到标的物或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后即可支付。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银新纸箱厂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