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代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代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其哥出车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0年3月归还,利息按最高利息计算。但至2010年5月,被告仍未归还该款。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元,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损失。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公告费收据,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花去公告费56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并出具原告借款协议1份,协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定于2010年3月归还;如被告到期不还,按最高利息计算。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发生纠纷,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进行处理并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供述借条中的钱其是拿到的,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花去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单从该协议本身来看并未能证明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证据有瑕疵。但结合公安部门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供述免除了原告关于出借借款的举证责任,本院由此可以断定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原告已实际出借,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借款协议中对利率虽有约定,但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计算利息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故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22日的利息为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及公告费损失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1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