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恋爱在原夏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10日生女儿王某乙。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3月9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岛湖镇环湖北路89幢2单元404室98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有利于临近中考女儿的正常生活,被告暂居该房,原告则外出租房。同时约定,在办妥离婚手续后,被告马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女儿2010年中考结束10日内,被告腾退此房由原告居住。该离婚协议还对女儿的监护等作出约定。但离婚手续办妥后,被告却拒绝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特别是到女儿今年6月15日中考结束,已被录入淳安县第二中学高中学习,至今近两个月被告仍拒绝腾退此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岛湖镇环湖北路89幢2单元404室房产(即产权登记地址为××岛湖镇环湖北路89号1幢404室,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31185号)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被告应交付、过户房产给原告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3、入学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王某乙中考结束并被淳安县第二中学录取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关于双方结婚、生女、协议离婚的情况属实。离婚协议的第二、三条无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时,被告是相当义气用事、很冲动,想做出格的事,但协议的意思是对的。原告所述在离婚手续办妥后被告拒绝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属实。登记离婚后第二、三天,被告就催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原告自己不去办理。这套房子也是被告唯一的财产,被告现在也不可能露宿街头,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情绪激动、义气用事。本院认为,订立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原为夫妻,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离婚、女儿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就共同财产即位于淳安县××岛湖镇环湖北路89幢2单元404室房屋(即产权登记地址为××岛湖镇环湖北路89号1幢404室,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31185号),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女方(即原告),女儿读初中期间由男方(即被告)照顾女儿的生活学习,并继续居住此房。女方自行到外租房,女儿初中毕业后,2010年中考结束10天之内,男方腾退此房由女方居住,……房产证在办妥离婚手续后,马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上述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6月,女儿王某乙参加初中升高中考试,并被淳安县第二中学录取,但被告仍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另查,案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岛湖镇环湖北路89号1幢404室住房(产权证号:淳房权证××移字第31185号)交付给胡某,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至胡某个人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