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钱某某从2009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0年5月9日,共向原告购买cp线1158.15kg,合计25479.30元。被告在提货时,曾有承诺,货款2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若无其事,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过严格验收,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长期拖沓不付,显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5479.3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通知单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共计25479.30元。被告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五份送货通知单,经本院审核,其中2009年11月12日的送货通知单上签名为“钱文华”,并非本案被告钱某某,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份送货单上所载明的线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四份送货通知单符某某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购买线材共计1146.99kg,价值25233.7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钱某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货款25233.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2日送货通知单上所载的货款245.52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货款系被告钱某某所欠,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货款25233.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215元,原告余姚市××电子线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