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河镇××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某于2009年4月进入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连同工资条装到信封内发放。徐某某2009年5月份工资为900元、6月份工资为1140元、7月份工资为1220元、8月份工资为1160元、9月份工资为1200元、10月份工资为1200元、11月份及12月份工资为2040元,共计8860元。2009年12月,徐某某离开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因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无需向徐某某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徐某某要求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并由徐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驳回徐某某要求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并由徐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仲裁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没有异议,放弃要求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与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徐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计88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工资8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居住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与“陈甲厂”无法等同。上诉人认为该居住人口登记表只××被××人××在××所××区。关于录音通话的对象推定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甲的妻子,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员依职权调查上诉人公某职工时,上诉人公某职工否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某职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称的工资发放方式有违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对工资条是否上诉人公某会计方某某书写进行鉴定,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方某某的身份资料,但法院对此未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该工资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身份资料,原审法院的该要求侵害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隐私权。原审法院对此应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某上班,所以在居住人口登记表中××了“××”,因为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公某的正式名称,只知道公某老板是陈甲。上诉人公某的日常某某是由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负责。劳动仲裁委的调查情况是真实的,应该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或者公某会计写的,具体何人所写被上诉人不清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在仲裁和诉讼中提供了发放工资的信封和工资条、居住人口登记表和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认为,居住人口登记表虽系徐某某自行填报,但该登记表填报日期早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其真实性应当较大。而其中将其所在单位表述为“陈甲厂”,由于陈甲系上诉人公某法定代表人,“陈甲厂”符合民间的通俗称谓,并不能据此否定“陈甲厂”即上诉人公某。徐某某所提供的信封和工资条,虽不能直接证明系上诉人单位制作,但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查,这与上诉人公某的工资发放惯例相符。另外,上诉人对徐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在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拒不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身份材料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公某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身份属于隐私,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徐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证据上已经具备高度盖然性,其主张可以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清单。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该工资清单中无公某员工胡书苗的工资账目。故可确认该工资清单并非上诉人公某完整的工资清单。该不完整的工资清单不足以反驳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查所确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