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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宗菊青与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菊青,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宗菊青(曾用名宗菊),女,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周成林,男,1973年生。被告: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圌峰路。负责人:王建英,系该园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菊青与被告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林和被告负责人王建英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林和和被告负责人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即到被告单位从事保育员工作。2008年12月28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补偿金。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曾申请劳动仲裁,但请求未被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应补发自1997年9月至2009年1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850元计算)的差额工资48960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代偿金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000元;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9月至2009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08年7月到我单位从事保健员工作。2008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动要求到镇江新区大路镇武桥村幼儿园工作,被告支付了其5000元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现再次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开办于1997年10月,主办单位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镇府,属集体性质,办园形式为全日制,其经费来源于幼儿收费和政府拨款,园合同教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住院医疗保险。原告于该园开办之初即在此从事保健员工作。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原告每月基础工资为510元、职务补贴50元,合计560元。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一份教职工聘用合同,载明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镇江新区大路镇武桥村幼儿园开办于1976年8月,主办单位为镇江市大路镇武桥村村民委员会,属集体性质,办园形式为全日制,其经费来源于幼儿收费,教职工享有养老保险。原告于2008年8月到该园工作。期间,2008年8月至9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50元、冿贴100元、考核奖1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70元、冿贴100元、考核奖100元。2009年12月6日,申请人宗菊青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补缴1997年至2009年1月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失业金损失6000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加付赔偿金970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罚金24000等。新区仲裁委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镇新劳仲案字(2010)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宗菊青的所有仲裁请求。宗菊青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裁决书、村委会证明、仲裁笔录、江苏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表、证人证词、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和镇江新区大路镇武桥村幼儿园均系在镇江新区社会发展局备案登记的学前教育机构,两幼儿园的开办单位、负责人、园长、资金来源均不同,应属两个独立的学校。原、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该性质应为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届满,原、被告此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又到镇江新区大路镇武桥村幼儿园工作,与镇江新区大路镇武桥村幼儿园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被告镇江新区大路中心幼儿园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现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等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菊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宗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