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陆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陆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陆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陆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陆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永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