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春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方春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55号三楼。负责人:王光照,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森,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春木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森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经过宏山公交车站旁人行横道时因操作不慎与行人江月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江月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江月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江月香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给行人江月香。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损失赔偿无法和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江月香的损失合计31760.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协议书、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已赔偿江月香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出院后三个月的休养费合计31760.97元的事实。3、江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收据3份、用药清单1份、检查报告单3份(均为原件),欲证明江月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江月香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调解协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认同的是交警大队在调解协议中的内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方法进行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给付休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医疗费应当按照分项处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内容基本与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相符,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龙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途经上述路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行走的江月香碰撞,造成江月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江月香无责任。事发后,江月香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给行人江月香。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原告已替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休养费实际上系误工支出,主张的标准也远低于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数额予以确认,鉴于江月香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春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0660.97元。二、驳回原告方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方春木负担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