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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镇××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迅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被告天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中午,刘某某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新桥三浃驶往站前路某向。12时45分许,自西向东行经金某大道130号前地段,车辆前部与从右向左通过人行道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先后进行钢板固定手术与提取固定钢板手术,留下终身残疾。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10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在公某某司继续上班。原告于2009年与公某某司解除劳动合同,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446.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天安××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某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南××公司仅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某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条款中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其总额已经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刘某某、南××公司自行赔付;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某不予赔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与护理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一致。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别提供了证据,其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企业基本情况、强制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与保险条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公某盖章,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原告与该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某工作。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某第三汽车公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公某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与当庭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主张超过2000元工资应提供完税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某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居委会人员出庭作证,或由民政局出具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某第三汽车公某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曾经是公某某司员工,经电话询问公某某司了解情况,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金某居委会证明经新桥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肇事车的车主为南××公司,已向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误工期限分别为39日、3个月、2个月与150日。事发至今,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赔款。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刘某某与肇事车车主南××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的权利。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在新桥街道的城镇范围长期居住,并曾在公某某司长期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被告天安××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赔款,应从赔款总额中扣除。经审查,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40138.9元,鉴定费17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9日,确定为1170元(30元×39日)。3、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属于合理范围,营养期限2个月,确定为900元(15元×60日)。4、护理费按200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7641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为3个月,确定为4410元(17641元÷4)。5、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01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150日,确定为15534元(37801元÷365日×150日)。6、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计算,10级伤残系数为10%,确定为49222元(24611元×20年×10%)。7、根据原告的伤势与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07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三项赔偿数额合计42208.9元,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须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万元,其余32208.9元由南××公司自行赔付,加上鉴定费1700元,南××公司应当自行赔付的金额为33908.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6000元,还须赔付7908.9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114074.9元,减去南××公司自行赔付的33908.9元,余额80166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80166元;二、被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7908.9元(已扣除其已赔付的26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76元,被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9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跃附告: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