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6月间,被告丁某某因建造房屋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被告并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借条1份,同时承诺于2009年底付清。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60000元、利息499200元(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10年8月,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提供借条、承诺书、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某某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6月,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笔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故利息从2008年7月开始计算为宜。因自然人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960000元、支付利息423123.20元(计算至2010年8月,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96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3元,减半收取896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84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