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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江山市××肥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江山市××肥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江山市××肥料厂,住所地:江山市××村镇××牌××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山市××肥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肥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份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在半年内予以归还,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对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对利率、结算方式、归还时间都作了明确约定。直至2009年8月18日,借款共计200000元。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分,按月结息,该协议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某,同时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底,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共6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2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江山市××肥料厂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协议载明:“……1、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3、双方约定月息为贰分,按约结息,到期后结清所有本息……甲方:徐某某乙方:王某某郑某某(代签有效)(上方盖有江山市××肥料厂的公某)2009年8月18日”。后被告支付了至2010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依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肥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0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江山市××肥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建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