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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徐某,官埔垟村122号。委托代理人: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官埔垟村122号。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一家三口本可以幸福生活,被告却整体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参与打架、斗殴之事,家庭生活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2008年6月份,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夫妻能相互沟通,夫妻矛盾能够化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