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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汉××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开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镇××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浙江××汉××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镇××路。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开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汉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和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姜某某,被告浙江××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开化县××××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为三年(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3、租金:每年240000元;4、先交租金后使用;5、违约责任:逾期未交租金,每日按年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若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厂房。双方签署协议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租金,2009年8月31日第一年租期满,依据协议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27日前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240000元,可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是公某确实有实际困难,因为现在租用的厂房不能达到消防要求,公某为整改已经投入五十多万元,但是由于房屋本身存在的缺陷如木质的屋顶等,不可能取得消防许可,在消防问题上双方都是有责任的。现被告已在桐庐另行购地建造新厂房,建成后我方将尽快搬迁。房屋租金被告是要付的,但是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是否能分期支付。违约金过高,是不同意付的,解除租赁协议也是不同意的,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和律师催告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以及原告曾某律师函予以催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原告开化××××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号的生产车间两幢,宿舍一楼的50%,以及原食堂餐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40000元,协议签订后七天内,被告将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在出租日期到的前三天内,付清第二年租金,以此类推。逾期未交,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若两个月未交清,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协议第六款第三项还约定消防由乙方按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自行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对生产车间进行改建后投入使用。第一年租期期满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下年度租金2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前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逾期不付的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拖欠租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化××××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240000元至今未交,显然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72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交,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房屋本身存在消防缺陷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4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解除原告开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浙江××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