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尹甲、尹乙、尹丙、尹丁、陈某某赡与尹甲、尹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甲,尹乙,尹丙,尹丁,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尹甲。被告:尹乙。被告:尹丙。被告:尹丁。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甲、尹乙、尹丙、尹丁、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尹甲、尹丙、尹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是亲生母子女关系,原告自幼将五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丈夫尹戊早年亡故。现原告年老体弱,早年间原告的衣食均由被告尹甲、陈某某料理,而日常生活琐事则由三个女儿照顾。2009年6月,被告尹甲因怀疑原告偏袒被告陈某某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停止料理原告的衣食且剪断通往原告居住房屋的电线,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某某(即月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21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轮流负责原告的日常衣食起居及护理,平均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3697.46元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尹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中关于原告系五被告的亲生母亲,五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早年间的赡养某某均由被告及被告陈某某负责料理,其他三被告未尽赡养某某。自2009年6月起,因原告不肯将其屋后的自留地空地给被告使用,自此被告停止了送饭及照顾原告且剪断通往原告居住房屋的电线。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先由原告将分得的盐田补偿款18500元支付医疗费用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被告尹丙、尹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原告年老年弱丧失劳动能力,故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按农村习俗,对原告的赡养某某应当由被告尹甲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尹乙未做答辩。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系亲生母子女关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三份及收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看病而花费医疗费2197.46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王某某因看病于2009年上半年向证人赵某借款1500元。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尹甲、尹丙、尹丁、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而被告尹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力。本院确定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系五被告亲生母亲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因看病而花费医疗费2197.46元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因被告尹甲、尹丙、尹丁、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看病而于2009年上半年向证人赵某借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五被告系亲生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妻自幼将五被告抚养至成人,原告的丈夫早年去世。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原告以前的衣食起居由被告尹甲、陈某某共同负责照顾,而日常琐事由被告尹乙、尹丙、尹丁负责料理。2010年6月,因原告与被告尹甲就宅基地空地使用之事发生口角,被告尹甲停止了履行赡养某某并剪断了通往原告居住房屋的电线,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庭审中,被告尹甲、陈某某自愿要求轮年负责原告的生活用电及用水。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上半年起因治病共花去医疗费3697.46元。原告现享有国家支付的每月60元的农村某某金。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五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生活上予以照顾,故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甲以原告未用完分得的盐田补偿款18500元为由而拒不承担医疗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尹甲、陈某某自愿轮年负责原告的生活用电、用水的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甲、尹乙、尹丙、陈某某、尹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日依次轮流负责原告的日常衣食、生活起居及护理;二、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原告639.5元,并平均承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尹甲、尹乙、尹丙、尹丁、陈某某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