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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由被告黄乙作为担保人,并自愿将房产证押在原告处作为担保的意愿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判令被告黄乙就欠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黄乙进行担保;4、房产证一份,以证明黄乙将房产押在原告处,自愿为黄甲担保的事实;5、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将钱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黄甲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1.5%,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暨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果没能力归还全部借款,由丙方担保负责归还全部借款”,因此被告黄乙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黄乙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黄乙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甲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