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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斌与被告孙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斌,孙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永斌,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忠,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斌与被告孙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以修建厂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及利息92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按每月360元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孙全忠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今借永宾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千元。注:每月按360元付给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明确该笔借款系其本人向被告出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未予偿还,亦未按承诺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2008年4月30日被告孙全忠出具借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360元计付(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计92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9200(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每月按360元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斌偿还借款18000元。二、被告孙全忠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承担借款利息9200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每月36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孙全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